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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信息:建立符合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社会保险体系

中评网     2023-05-16 09:10:44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作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的重要举措。其中,社会保险权作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加强其权益保障的重点和难点。应在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各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试点中的问题,建立符合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制度现状

工人日报发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院长、教授范围文章分析,当前,中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一是规模较大。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显示,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有8400万人。二是面临较大的职业伤害等社会风险。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要以货车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等群体为主,他们劳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职业伤害风险,且就业灵活、职业稳定性不足。三是法律身份模糊,其社会保险权的实现与现行社会保险“捆绑”劳动关系的制度模式不符。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曾提出,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21年,人社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做到应保尽保。

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实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职业伤害保障。各地试点方案不尽相同,从制度模式来看,大概分以下几种:其一,工伤保险模式,如广东省规定平台企业可为新业态从业人员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其二,工伤保险+补充商业保险模式,如浙江省金华市等;其三,单独的职业伤害保障模式,根据资金来源可分为缴费型和财政补贴型两类,前者如江西省景德镇市在工伤保险之外由参保人缴费,建立单独的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基金;后者如江苏省太仓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个人和企业无需缴费;其四,商业保险模式,如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等。

第二,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个人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此外,2021年,中国银保监会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并在2022年扩大试点范围。

第三,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个人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此外,有地方依托商业保险建立城乡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如湖南省岳阳市等。

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制度困境

文章指出,尽管各地正在推进相关制度试点和建构,高度重视和努力强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尚未实现应保尽保以及有效分担社会风险的制度目标。目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缺乏强制性,以自愿参保为主,导致平台和劳动者的参保意愿以及实际参保率均不高,无法有效覆盖和分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面临的社会风险。

第二,各地制度构成存在差异,导致制度不够协调统一。目前,各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模式、参保对象、参保经办、缴费主体、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等都不尽相同,影响制度实效。同时,一些地区的参保制度与户籍捆绑,导致来自外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无法在工作地参加相应社会保险。

第三,尚未形成完整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风险保护体系。一是没有建立覆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所面临的工伤、养老、医疗、失业以及生育风险的完整保险体系;二是面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多层次保障体系应以基本保障为主、补充保障为辅,但目前基本保障尚不完善,存在以补充保障替代基本保障的现象。

第四,从缴费主体、缴费标准以及待遇水平来看,仍有完善空间。一方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大多面临较高的职业伤害风险,但目前试点方案中缴费水平与风险水平不匹配,且待遇水平整体偏低。另一方面,目前,各地政策多以劳动者个人缴费为主,平台企业少承担或不承担缴费义务,不符合均衡分担社会风险原则。

完善符合新就业形态特点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议

文章表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国采取“职业+户籍”的双轨制社会保险体系,即职工基本保险和居民基本保险。在职工基本保险中,又根据就业形态区分为正规就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保险还是居民基本保险。根据上述制度逻辑以及新就业形态的特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适用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在遵守目前按职业身份参保要求的基础上,建立单独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体系。对于与平台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要求平台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保险;对于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平衡劳动者保护以及平台企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在职工基本保险之下建立面向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体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就业特点有其特殊性,且规模足够大,可以支撑建立具有扎实财政基础的单独核算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打破“捆绑”模式,建立与新就业形态相适应的灵活参保机制。一是打破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的“捆绑”模式,根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区分依托中介平台就业和自主灵活就业,分别设置参保模式、缴费主体以及经办流程,如对于前者应采取强制参保模式,由中介平台承担缴费义务;对于后者则采取自愿参保模式,由劳动者承担缴费义务。二是打破五险“捆绑”模式,允许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实际需要单独参保,并自主选择参加的社会保险类型。

第三,根据新就业形态的特点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一是以平台参保缴费为主。为了促进平台健康发展,同时提高保险经办和监管效率,对于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而言,应明确在职业伤害保障、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方面,平台负有参保缴费义务。二是按单、多平台分别参保缴费。由于很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托多平台工作,应在精算的基础上,按平台所处行业及自身的事故发生率等分别设定费率,采取各平台按单缴费方式。三是探索实施全国统筹。基于平台企业具有垄断的特点以及规模效应的考量,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伤害、养老、失业等保险可探索实施全国统筹,以最大限度发挥社会保险的共济作用。四是实施数字化经办。依托平台APP,实现就业与参保数据的联通、共享,平台应在其APP上提供参保、查询、经办的功能,使劳动者和社保行政部门能够实时掌握劳动者工作和参保情况,基于相关数据确定缴费及待遇支付标准等。五是建立分别计算、统一支付的社保转移接续制度。针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就业的灵活性,应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建立科学、合理的转移接续制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作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的重要举措。其中,社会保险权作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重要权利之一,是加强其权益保障的重点和难点。应在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各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试点中的问题,建立符合新就业形态特点的社会保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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